欣锐科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公告时间:2025-10-13 19:44:48
深圳欣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欣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及时,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要求披露的已经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的时限及程序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审核备案。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公司本身外还包括:
(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 公司收购人;
(三)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四)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信息”是指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可能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 与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 与公司证券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 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开发新产品、新发明,订立未来重大经营计划,获得专利、政府部门批准,签署重大合同;
(五) 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 应当披露的交易和关联交易事项有关的信息;
(七)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和更具信息优势,可能利用未公开重大消息进行交易或传播的机构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 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 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 持有公司总股本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 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六条 公司及上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并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七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创业板上市规则》、《规范运作》及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规范信息披露行为,禁止选择性信息披露,保证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第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条 公司不得延迟披露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十一条 公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本制度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本制度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本制度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本制度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
第十二条 公司通过年度报告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并应进行网上直播,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妥善安排采访或者调研过程。接受采访或者调研人员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者调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税务、统计部门、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依据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还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
第十四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十五条 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保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范围。一旦发现信息处于不可控范围,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同时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自愿性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公司应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并说明变化的原因。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使股
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证券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二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报送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要求。经交易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以下简称“指定媒体”)披露。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交易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会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该规定。
公司应当保证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交易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
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包括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中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等,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与交流。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 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公司证券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创业板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创业板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或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创业板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创业板上市规则》、《规范运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及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共同执行,公司有关人员应按照本制度规定,明确信息披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披露工作,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