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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5-09-26 19:36:22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6月26日经2024年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
权,规范股东会议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法规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年度股东会会议及临时股东会会议,对本行、全体股东、股东
代理人、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法规、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将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会议。本行全体董事将确保股东会会议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均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东会会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
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本行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合法
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会议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年度股东会会议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本行在上述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会议。
第十一条 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要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会议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会议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或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发出股东会会议补充通知的期限前(以较早者为准)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及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发出股东会会议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会议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发出书面通知,本行召
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及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八)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或随附的致股东
通函内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须列载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用公告方式进行。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不论在股东
会会议上是否有表决权)可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列席本行股东会会议,本行召开股东会会
议,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无法满足上述时间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会议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一旦出现延期、取消或变更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召开现场股东会会议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的城市。
股东会会议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提供便利,使得股东可利用科技以虚拟方式出席并得以通过电子方式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会会议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会议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会议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会议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会议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会议、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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