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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志科技: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决策制度(2025年9月)

公告时间:2025-09-17 16:07:56
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决策制度
二〇二五年九月

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保
证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
控制权的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
信誉为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
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 本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 遵守《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公司章程》有关
担保的规定;
(二) 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为他人提供
担保的行为;
(三) 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
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四) 任何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
第六条 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章 担保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公司所属全资公司、持股超过 50%的子公司;
(四) 董事会认为需担保的其他主体。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提保事
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条 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一)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 为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的互保单位或与公司有重
要业务关系的单位或董事会认为需担保的其他主体;
(三) 产权关系明确;
(四) 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
形;
(五) 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 公司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日常担保事项的审核。
第四章 担保审查与决议权限
第十二条 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司财务
部递交董事会以提请董事会审议决定。财务部应当向董事会提交被担保人资信状
况的调查报告,包括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公司其他承办担保事项部门的核查
结果。
董事会应当结合公司上述调查报告与核查结果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发展
前景、经营状况及资信状况进一步审查,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
析。
董事会认为需要提供其他补充资料时,公司财务部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三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三) 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
策的;
(四) 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五) 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六) 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甚少或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七)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商业信誉不良的企业;
(八)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对公司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
除上述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以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均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
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章 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后,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约定事项明确。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 债权人履行的期限;
(三) 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期间;
(五) 担保的范围;
(六) 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董事会必须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重大担保合
同的订立应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
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
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对于本制度规定的需提供反担保的情形,合同订立前财务部应当
落实反担保措施,董事会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
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以及公司的
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单位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
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被担保人根据本制度规定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金额一般不
低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
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单位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
务报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接收抵押、质押形式的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董
事会,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公司财务部必须到有关登记
机关办理担保登记;无需登记即可生效的担保合同是否登记,由财务部请示董事
长意见办理。
第二十五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
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担保管理机构
(一) 公司财务部为对外担保的职能管理部门,根据分级授权和条线管理
的原则,各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被担保对象担保申请的受理、资信调查、担保风险
等事项均由各部门负责初审与管理,并形成正式材料上报财务部复审。公司直接
受理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财务部负责受理、审查与管理。公司财务部负责组织履行
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和对外担保额度的总量监控。
(二) 董事会为对外担保监管部门,负责有关文件的法律审查、核查反担
保措施的落实、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追究违反本制度部门或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及时通报董事会,向董
事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妥善保存管理对外担保事项的文件与资料
(担保申请、被担保人提供的其他资料、其他部门的审核意见、审批原件、担保
合同、反担保合同、互保协议等),对担保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与各部门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
动、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商业信誉的变化情
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持续跟踪评估担保的风险程度。
第三十条 如有证据表明被担保人已经或将严重亏损,或发生解散、分立、
重大等重大事项,或产生重大负债以及其他明显增加担保风险情形时,财务部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通报,并协商确定风险防范或善后措施。
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
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时,财务部应当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
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偿债义务。若到期后被担保人未能履行偿债义务,或发生被担
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财务部应立即向董
事会通报;各部门受理的应立即向财务部报告并由财务部转报董事会,董事会接
报后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司如需履行担保责任必须经董事会审核并报董事会批准,
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董事会应当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等有效措施追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
应当拒绝对增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
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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