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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迪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9-08 19:41:12

证券代码:832491 证券简称:奥迪威 公告编号:2025-075
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2025年9月8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无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7 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在规定信息披露平
台公告信息。
第三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相关规定。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应当豁免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 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 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 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四)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五) 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六) 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七) 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
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 本公司;
(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 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四)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五) 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六)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七)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或协助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部门。
第八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选任、履职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上述人员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应当指定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
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信息。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还应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地、北京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公司在公司网站或其他公众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五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 公司定期报告;
(二) 公司临时报告。
上述文件披露前,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内部程序,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
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不得披露年度报告。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拟实施送股、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 公司概况;
(三)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四)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 重大事件;
(六) 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七) 融资与利润分配情况;
(八)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情况;
(九) 行业信息;
(十) 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投资者保护;

(十一) 财务会计报告;
(十二) 备查文件目录;
(十三)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 公司概况;
(三) 主要会计数据和经营情况;
(四) 重大事件;
(五) 股份变动和融资;
(六)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变动情况;
(七) 财务会计报告;
(八) 备查文件目录;
(九)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概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非标准审计意见处理的相关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 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三)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财务报告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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