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冠新材: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8月)
公告时间:2025-08-29 19:20:20
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保证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
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订本制度。
第 2 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 3 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3)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 与本条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6)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7) 由本条款第(1)项至第(6)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8)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9)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
月内,具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
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款第(1)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 4 条 公司的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 为交易对方;
(2)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4) 为与本条款第(1)项和第(2)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 为与本条款第(1)项和第(2)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 5 条 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 为交易对方;
(2)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5)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6)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8)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 6 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
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公司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
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以及《上市规则》第 7.1.1 条规定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3)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4)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5)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6)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 债权、债务重组;
(10)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11)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12)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 7 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
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
利益。
第 8 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2)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 9 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比照《上市规则》
第 7.1.9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
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 10 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
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
第 11 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 12 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
制度第 8 条、第 9 条:
(1)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 13 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1)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
(2)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3)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 14 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 15 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
总数。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
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 16 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
露:
(1)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2)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3)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4)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5)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