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轮船: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关联交易决策制度(草案)(2025年))
公告时间:2025-08-27 22:12:36
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 年)(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1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原则......3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6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12
第六章 附 则......13
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
司行为,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原则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方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需在董事会召开前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要披露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并决议是否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一条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
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发生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总经理审议批准:
(一)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
元(不含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总经理可以就上述关联交易通过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授权副总经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履行审议批准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可以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不得参与对该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票数不计入有效表决票数总数。
第十五条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保证独立董事参加
并发表公允性意见,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情况之下,可以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就此提供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 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召开前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并同意提交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
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出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
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应当以前两款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
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
(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