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玑科技:重大投资和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8月)
公告时间:2025-08-27 20:16:16
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投资和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规范、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投资、交易决策中,保障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经理层各自的权限均得到有效发挥,做到权责分明,保证公司运作效率。
第三条 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或要求,公司关于投资、交易及重大经营事项决策的权限划分根据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 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五条 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制度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作为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证券投资行为;
(二) 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投资行为;
(三) 参与其他公司的配股或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四) 购买其他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 10%,且拟持有三年以上的证券投资;
(五)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本制度所述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券投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使用资金,致力发展公司主营业务,不得使用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
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控制投资风险,注重投资效益。应当分析证券投资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制定严格的决策程序、报告制度和监控措施,明确授权范围、操作要点与信息披露等具体要求,并根据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规模及期限。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跟踪证券投资的执行进展和投资安全状况,如出现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证券投资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证券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证券投资额度。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证券投资的,还应当以证券投资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委托理财,是指公司委托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构对
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产品的行为。
第九条 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对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实施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涉及的交易对手方或者标的资产的详细情况,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到期不能收回;
(二)理财产品协议或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三)受托方或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四)其他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述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制度所述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和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既可以是证券、指数、利率、汇率、货币、商品等标的,也可以是上述标的的组合。
公司参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司从事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应当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不得使用募集资金从事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范围、额度及期
限等进行合理预计并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金额(含前述交易的收益进行再交易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已审议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指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查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控制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加强对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相关风险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评价与监督,及时识别相关内部控制缺陷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达到以下标准的公司重大投资和交易事项(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需报请股东会审批:
(一)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由股东会审议;
(二) 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及相应的财产担保,单笔借款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30%,或者当年发生的借款总额超过股东会批准的年度财务预算相关贷款额度;
(三) 公司拟与关联方达成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 公司提供本制度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第十五条所述情况外,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也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 证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 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八) 公司从事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包括为交易而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2)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3)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七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十九条 交易达到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购买资产或者出售资产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重大事项或进行其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的,公司董事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十九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