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包装: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8-27 16:30:53
上海宝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8月修订)
1 总则
1.1 为了规范上海宝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上海宝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1.3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准则,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使用、变更和监督应严格依本制度执行。
1.4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
简称“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也应当遵守本制度。
1.5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内有责任关注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及
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公司应支持并配合保荐机构履行职责。
1.6 募集资金运用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按照《上海宝钢包装股
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执行。公司必须按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1.7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1.8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
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2 募集资金的存储
2.1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
2.2 公司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和监管要求,审慎选择存款合作银行
名单内的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2.3 公司募集资金在具体存放时应当遵照以下规定执行:
2.3.1 由公司财务部具体负责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并将账户设立情
况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备案;公司财务部应建立募集资金专用台账制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收支划转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开户银行账号、使用项目、项目金额、使用时间、使用金额、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合同、审批记录等。
2.3.2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
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的,在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
督原则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须在同一专户存储。
2.4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2.4.1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2.4.2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2.4.3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
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2.4.4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
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2.4.5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
资金专户资料;
2.4.6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2.4.7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2.4.8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3 募集资金的使用
3.1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及公司有关规定履行资金审
批手续。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投资项目应按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保证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3.2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3.2.1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3.2.2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3.2.3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3.2.4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3.2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3.3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
以下行为:
3.3.1 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3.3.2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3.3.3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3.3.4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3.4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实施。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披露。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6个月内实施置换。
3.5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经履行前置授权批准后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前述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3.5.1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3.5.2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12个月。
3.5.3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3.6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3.6.1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3.6.2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3.6.3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3.6.4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3.6.5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3.7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3.7.1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3.7.2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3.7.3 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3.7.4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
适用)。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3.8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予以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及披露义务。
3.9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3.10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