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丰光电: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8月)
公告时间:2025-08-26 20:43:43
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和议事效率,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及工作效率,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及《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股东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权益。
第五条 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资料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按照前条所述规定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合法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以及《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公司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十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强制过户风险,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不得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所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应贯彻公允、稳定、明确具体的原则,并有明确的定价、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或事实不履行等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不得采取垄断采购、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并要充分披露已采取或将采取
的保证交易公允的有效措施。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此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应通过向公司股东会派出股权代表行使股东权利,股权代表按照该控股股东的决定在股东会上行使投票权。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要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任免董事,也不得越过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其提供额外的服务或承担额外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通过股东会等规定的程序,并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不得干预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立和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有关经营情况的指令或指示,也不得以其他形式影响其独立性。
第三章 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审议需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或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九)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计购买、出售资产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需报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股东会召开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章 股东会召集程序
第一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年度股东会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第二节 临时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