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碳素:平顶山东方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5 20:28:19
证券代码:832175 证券简称:东方碳素 公告编号:2025-067
平顶山东方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平顶山东方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3日召开第 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 议案》之子议案2.21: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议案表决结果:同意7票,反 对0票,弃权0票。
本议案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平顶山东方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平顶山东方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平顶山东方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
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 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
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
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第六条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
信 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
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
重 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和本制度予以披露。
第二节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第十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披露
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简称“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 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 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 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 分
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 予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
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替代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披露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 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除依法或者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
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应当豁免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 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 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
披 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等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北京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充分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
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
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 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 等方面的影响。
第三节 信息披露监管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
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 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媒体关于公司
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交易情况,及时向相关主体了解事实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主动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中
介 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材料,不得要求中介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阻碍其工作。
公司在经营状况、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保荐机构,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对内
幕信息知情人进行登记管理,在披露以下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报备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一)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二)证券发行;
(三)股份回购;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