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胜电子:均胜电子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5 18:25:59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工作,保护公司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市场自律组织的自律规则以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下属企业”)。下属企业为债券发行主体的,应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和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制定本单位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原则、管理与流程
第四条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五条 信息披露应当通过符合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渠道发布。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和信息披露文件质量把关,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第七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
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部门,负责与债券监督管理机构、市场自律组织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沟通与联络,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牵头组织起草、编制及发布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符合有关规则和要求;
(二)负责拟定并及时修订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管理相关制度;
(三)负责统筹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投资者,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信息的备查文件;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同时按法定程序报告市场自律组织并公告;
(五)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九条 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条 公司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对已披露本制度内容进行修订的,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修订后的主要内容;
(二)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
(三)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及运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
(五)应当在投资者缴款截止日后 1 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公告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等信息;
(六)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内
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第十二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
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截止
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按照前款规定披露的延期公告,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券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
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董事长、总裁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裁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券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时点后,原则上不超过 2
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2 个工作日(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
报告或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于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
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八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
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更正已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及时披露;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债券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券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披
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 债券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二条 债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
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三条 债券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公司应当配合存续期管理机构履行其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披露程序应根据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市场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涉及需委托主承销商或受托管理人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应当及时、公平地向主承销商或受托管理人提交符合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并及时关注文件的披露状态。
第四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公司及子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子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及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及子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
(五)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之前,应将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并严格保密。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泄漏内部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市场自律组织认可的其他情况,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制度或损害企业利益的,公司可以向市场自律组织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