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传媒:长江传媒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5 16:28:32
		
		
      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 25 日经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公司”或“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公司章程》《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第三条  公司以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收购报告书等。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
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
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简称“符合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报送湖北证监局。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
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下属子(分)公司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内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同时向湖北证监局及时报告有关重大事件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相
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但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会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
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知情人不得泄漏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
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明确公司内部有关人员的信息披
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上市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相关网站)关
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
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如果出现
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证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披露的
文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未能按照既定日期披露,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
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
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有关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有关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暂缓披露或
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
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要求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
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
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
并披露。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第一季度的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
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
告的披露时间。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 5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和季度报告的全文及摘要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分别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披露。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