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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特斯: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1 20:49:55

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公司
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
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以及《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述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
规定,并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应
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相关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担保,公司对强令为他人担保的行为应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范围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 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健全,营运资金合理,具有相当
经济实力和良好资信的法人单位;
(二) 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及
(四) 与本公司有互保往来业务的企业。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企业均必须具有较强偿债能力。
第九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对该担保事
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方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
人、经营范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
(二) 债权人名称;
(三) 被担保方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债务合同;
(四) 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 被担保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六) 被担保方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及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调查,确认资料
的真实性,经公司财务部门及法务部门审定后提交至董事会或股东
会。
第十二条 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公司财务部门及法务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认
真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
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提供资料不充分的,
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被担保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被担保人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 被担保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存在骗取公司
担保意图的;
(四) 公司曾为其担保,其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的;
(五) 被担保人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及
(六) 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
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
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
出决议。
第十六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及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除本条
上款规定的情形外,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的,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
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五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财务部门根据
相关的会议决议负责对外担保相关协议、合同的拟定、送审和签字
等具体手续的办理。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
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 担保的方式;
(五) 担保的范围;
(六) 保证期限;及
(七)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法务部门全面、认真地
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如有)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
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
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
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财务部门应当拒绝为其办理担保手续
并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公司财务
部门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
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务
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和基础审核部门。担保合同订
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指定人员(以下简称“经办责任人”)负责,
实行动态控制,跟踪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
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六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
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
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演
和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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