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本股份: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18 17:32:42
润本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润本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加深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建立与投资者之间长期、稳定的良性关系,促进公司诚信自律、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
(一)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和熟悉。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企业文化。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股东财富增长并举的投资理念。
(五)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应当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基础上,积极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
(二)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三)平等性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创造机会。
(四)诚实性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守底线、负责任、有担当,培育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充分披露信息原则。除强制的信息披露以外,公司可主动披露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公司以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审查向外界传达的信息,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形:
(一)透露、发布或者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虚假性或者夸大性的信息;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四)对公司证券价格作出预测或者承诺;
(五)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从事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从事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者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信息披露。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 应当立即依法依规发布公告, 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对象、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包括:
(一)投资者;
(二)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的机构或人员;
(三)媒体、公关顾问;
(四)监管部门及相关政府机构;
(五)其他相关人员或机构。
第八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公司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地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与投资者的沟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二)股东会;
(三)公司网站;
(四)公司广告、宣传品或其他宣传资料;
(五)媒体采访和报道;
(六)上证 e 互动平台交流;
(七)现场参观、调研;
(八)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咨询;
(九)说明会或路演;
(十)一对一沟通;
(十一)投诉处理;
(十二)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的方式。
第十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咨询电话由专人负责,确保咨询电话在工作时间有专人接听,并通过有效形式向投资者答复和反馈相关信息。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司地址、投资者关系电话,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可以在公司官方网站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用于发布和更新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接受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及个人、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调研机构及个人)的调研时,应当妥善开展相关接待工作,并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与调研机构及个人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究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还应当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要求与其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二)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在接受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全程参加调研。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成书面调研记录,参加调研的人员和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具备条件的,可以对调研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公司接受新闻媒体及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调研采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接受与公司相关的调研采访,参照本制度执行。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纠纷调解、代表人诉讼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活动,公司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十六条 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投资者向公司提出的诉求,公司应当承担处理的首要责任,依法处理及时答复投资者。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的报道,不能以宣传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 公司应及时关注媒体的宣传报道, 必要时予以适当回应。
第十九条 公司应努力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创造条件,充分考虑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于股东参加。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积极在定期报告披露后召开业绩说明会,对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分红情况、风险与困难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帮助投资者了解公司情况。公司召开业绩说明会应当提前征集投资者提问,注重与投资者交流互动的效果,可以采用视频、语音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会召开前,通过现场或网络投资者说明会、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设立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公司在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时,所聘请的相关中介机构也可参与相关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的;
(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的;
(三)公司证券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公司核查后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件的;
(四)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者质疑的;
(五)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应当召开年度报告业绩说明会的;
(六)其他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明会等情形。
参与投资者说明会的公司人员应当包括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至少一名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应当采取便于投资者参与的方式进行,现场召开的应当同时通过网络等渠道进行直播。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发布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时间、方式、地点、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投资者说明会原则上应当安排在非交易时段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通过证e互动平台“上市公司发布”栏目汇总发布投资者说明会、证券分析师调研、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当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主动关注上证e互动平台收集的信息以及其他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充分重视并依法履行有关公司的媒体报道信息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透露或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二)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作出夸大性宣传、误导性提示;
(三)从事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的行为;
(四)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作出预期或承诺;
(五)从事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者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公司证券部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日常事务,可列席公司有关战略研讨、经营管理、资金营运以及预算编制等内容的重要会议,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向公司有关部门、机构问询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为交流内容。
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依法依规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除事先已在公司证券部登记参加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人员外,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