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电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日盈电子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解除限售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5-06-30 16:34:03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解除限售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六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解除限售相关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日盈电子”)的委托,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规定,就日盈电子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第一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日盈电子如下保证:日盈电子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解除限售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解除限售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
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日盈电子本次解除限售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批准与授权
1.2024 年 4 月 19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关于<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2.2024 年 4 月 23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3.2024 年 4 月 23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4. 2024 年 5 月 17 日,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江苏
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关于<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5. 2025 年 6 月 19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
6. 2025 年 6 月 30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及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4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根据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解除限售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情况
(一) 解除限售期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首次
授予登记完成日期为 2024 年 7 月 9 日,第一个限售期将于 2025 年 7 月 8 日届
满,第一个解除限售期为 2025 年 7 月 9日-2026年 7月 8 日。
(二)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以下解除限售条件方可分批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
序号 解除限售条件 是否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说明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公司未发生相关任一情形,满足解除限
1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 售条件。
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
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
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
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
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激励对象未发生相关任一情形,满足解
2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除限售条件。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
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条件:以 2023 年营
业收入为基数,2024 年营业收入增长 以 2023 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4 年营
3 率不低于 12% 业收入增长率为 27.40%,不低于 12%
注:上述“营业收入”以经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的考核要求,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审计的合并报表所载数据为计算依据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共计 104 名激
个人层面绩效考核:根据《2024 年限 励对象,其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达
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 成情况如下:
4 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考核 在职的共计 104 名激励对象个人绩效考
要求。 核均为“A/B”,满足《激励计划》所
设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可解除限售的比
例为 100%。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人数及数量
根据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 2024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
案》,本次符合条件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数量为 678,900 股,解除限售人数为 104 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限售期将届满,解除条件已成就,本次解除限售的人数及数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信息披露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将及时公告《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关于 2024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公告》等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解除限售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限售期将届满,解除条件已成就,本次解除限售的人数及数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仅为签署页)
(此页无正文,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日盈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解除限售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5 年 6 月 30日出具,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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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江舟 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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