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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恒久: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5-06-27 20:01:27

证券代码:002808 证券简称:*ST恒久 公告编号:2025-031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09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 0102023023 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余荣清先生于
2024 年 4 月 17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
证监立案字 0102024008 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立案。以上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披露的相关公告。
2024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
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4]16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披露的相关公告。
2025 年 6 月 27 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
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3 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科技或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 38 号。
余荣清,男,1967 年 11 月出生,恒久科技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林章威,男,1974 年 11 月出生,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福
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信息)时任总经理,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冯芬兰,女,1971 年 4 月出生,恒久科技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
苏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恒久科技、余荣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恒久科技、 余
荣清、冯芬兰的申请,我局于 2025 年 2 月 21 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恒久科技、
余荣清、冯芬兰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 年 11 月,恒久科技完成对闽保信息 71.26%股权的收购并将其纳入合并
报表范围。
为完成业绩承诺,2019 年下半年,闽保信息及其全资子公司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超互)在与贵州银达汇智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南昌银达汇智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银达)签署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验收材料和伪造项目回款等方式虚增当年的收入和利润;2020 年下半年,闽保信息在与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兴业)及其全资子公司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通过福州思贤铭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正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威正智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银达、湖南超互 5 家供应商的配合,制作虚假验收材料、采购合同和伪造项目回款等,虚增当年的收入和利润,以及虚增2021 年度的成本;2021 年上半年,在未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闽保信息通过虚构其与鸿达兴业的技术开发合同和验收材料,虚增上半年的收入和利润。上述
行为导致恒久科技披露的《2019 年年度报告》《2020 年年度报告》《2021 年半年度报告》《2021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9 年,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各1,400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 4.43%、47.48%;
2020 年,虚增营业收入 18,566.37 万元,虚增利润总额 3,860.43 万元,分别占
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 38.14%、103.96%;2021 年上半年,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各 1,754.72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 11.86%、123.56%;2021 年,虚增营业成本 1,348.74 万元,虚减利润总额1,348.74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成本和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6.07%和7.49%。
我局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恒久科技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据,导致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的上述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恒久科技董事长、总经理余荣清,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负责人,理应全面掌握闽保信息的经营情况,持续跟踪关注闽保信息规范整合及业绩实现情况,但其未能有效管控、及时发现和阻止闽保信息 2019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且无证据表明
其已勤勉尽责;知悉闽保信息 2020 年和 2021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 3 年签
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 4 期定期报告。时任闽保信息总经理林章威,全面负责闽保信息的经营管理,主导、策划、指挥、实施了闽保信息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且造假期间长、涉及金额大,虽未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其行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恒久科技财务总监冯芬兰,具体负责恒久科技财务管理工作,对闽保信息财务状况进行跟踪、关注和
审核是其基本职责,但其未能在履职过程中及时发现和阻止闽保信息 2019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明知恒久科技 2020 年年度报告和2021 年半年度报告涉及的鸿达兴业项目存在重大异常时,未能履行财务总监职责及时识别、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并连续 3 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4 期定期报告。以上三人是恒久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自恒久科技上市以来,余荣清一直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知悉闽保信息 2020年和 2021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客户及供应商资料、相关合同、银行流水、财务数据及财务资料、董事会及监事会资料、相关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恒久科技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申辩人收购闽保信息系基于其技术优势,具有真实的业务需求;收购前经历技术验证、初步核查、第三方审计及评估等一系列审慎考察;收购后从制度、内控及财务人员监督等层面强化监督,从未放松对其规范治理。
其二,案涉造假行为系林章威一手策划并主导实施,因林章威是系统性、组织性、隐蔽性的造假,申辩人客观上难以察觉,且审计报告未体现出任何异常。一是 2019 年贵州银达项目在闽保信息被收购前即已存在,疫情导致公司难以去现场核实。二是 2020 年鸿达兴业项目造假系林章威与鸿达兴业合谋策划,申辩人始终被刻意隐瞒。三是 2021 年上半年闽保信息与鸿达兴业的两份合同及验收材料,也是林章威单方组织、策划,与申辩人无关。
其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4) 16 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拟予申辩人的处罚过重,请求对申辩人从宽处理。一是在被立案后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尚未发现的违法行为。二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尽最大努力减轻违法行为带来的影响。三是已深刻反省违法行为发生原因,并持
益。
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对申辩人的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申辩人所述的收购闽保信息的背景与案件无关,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一定程度上说明公司对闽保信息收购前的考察不够审慎,收购后的管控完全失效。
其二,在《证券法》明确规定申辩人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下,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因申辩人对闽保信息疏于管理,相关内控管理制度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致使林章威能够连续 3 年实施案涉财务造假行为,进而导致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申辩人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林章威的策划、主导不能免除申辩人的责任,也不能以审计机构意见代替申辩人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是虽然 2019 年贵州银达项目在收购前签订,但其收入确认时点是在收购后,且体现在公司 2019 年财务报表中。该项目存在诸多异常情况,申辩人却未予以特别关注,未采取有效措施验证项目收入确认的真实性,且这些异常并不需要去现场核实即可发现。二是 2020 年鸿达兴业项目营业收入和利润在上市公司当年的占比均较高,2021 年上半年鸿达兴业项目利润在上市公司当期的占比较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项目收入和利润确认存在诸多异常情况下,因申辩人内部管理制度不规范、 不到位,进而导致本案违法情形发生。
其三,申辩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财务造假金额大,占比高等,违法情节严重,且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对其量罚适当。一是在对申辩人开展检查前,从未向我局报告过违法行为,不存在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的情
节。二是申辩人自 2020 年 4 月起,连续 3 年多有 4 期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而直到 2024 年才进行差错更正,虚假记载对市场和投资者的重大负面影响已经产生,其行为不构成及时改正。三是申辩人配合调查等情形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
综上,我局对恒久科技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除了同意前述公司的申辩意见外,余荣清另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申辩人对闽保信息情况进行初步核查并聘请了第三方审计配合评估;收购完成后从未放松对其管控,只是将监管重点放在业务合规、项目进度上整体把控。
其二,申辩人不存在《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知悉闽保信息 2020 年财务造假行为”事实,当时始终认为项目是真实存在,是在多方审核把关后才最终签署定期报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应以申辩人当时的理解和认知为基础推定其主观状态。一是在项目签订前,多方核实项目真实性,通过会计师陈某鸿和董秘朱某伟核查了该项目具有真实需求,符合一般商业逻辑。项目履行过程中,向所有可得信息源了解均未获得任何有关项目虚假实质或没有实际履行的反馈。二是主观上不知悉项目涉及财务造假、亦绝无隐瞒故意,在当时看来项目已经履行完成,财务处理符合会计准则及监管要求。三是亲自前往鸿达兴业催收货款时,鸿达兴业没有任何人提及业务实质存在问题,反而承诺尽快付款,当时没有怀疑项目合同实质和执行情况的理由。
其三,申辩人不存在《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知悉闽保信息 2021 年财务造假行为”事实。一是 2021 年上半年闽保信息与鸿达兴业的两份合同及验收材料,系林章威一手组织、策划,申辩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悉。二是申辩人在发现项目异常后及时剔除,未再继续于《2021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错误信息。
其四,拟予申辩人行政处罚结果有失公允,恳请从宽处理。一是申辩人在本案中存在一系列从轻、减轻情节。二是林章威是本案一系列违法行为的主导者、策划者,《事先告知书》却认定申辩人责任更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其五,申辩人并没有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实施违法行为,仅以申辩人具有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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