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中国铁建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06-20 18:40:15
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经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
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信息披露或者公告,是指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及监管机构其他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
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网站和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
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两个交易日内及上市地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四条 公司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人员披露的信息
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
交易的,公司在其中一个上市地交易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其他上市地交易所及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按照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规定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在上交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时段内的,应当在上交所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
公司在境内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
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
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
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
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
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
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本公
司的媒体报道、传闻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相关方核实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
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市地交易所的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市地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市地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市地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上市地交易所提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被监管部门或者上市地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公司股票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后,应立即采用书面形式将相关文件报送相关部门、董事会秘书及公司领导,并在董事会秘书组织下及时处理及回复。
第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上市地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公告并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上市地交易所要求的中文和/或英文。信息披露文件同时采用中、英文文本的,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
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建
立与监管机构的有效沟通渠道,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
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应按照证券监管机构和上市地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披
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 2 个月内披露
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后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二)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市地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证券监管机构和上市地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
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由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十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
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
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