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迪凯: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6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6-06 17:49:35
杭州美迪凯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美迪凯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切实保
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杭州美迪凯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将所
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信息及证券
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的媒体公布。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
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
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三)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四)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五) 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六)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信息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
交易价格可能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
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 与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
息;
(三) 与公司证券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 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或获批生产,
新发明、新专利获得政府批准,主要供货商或客户的变化,签
署重大合同,与公司有重大业务或交易的国家或地区出现市场
动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原材料价格、汇率、利率等
变化等;
(五) 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公开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拟披露的信息登
记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为未公
开信息。
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
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
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
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六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
查阅。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
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
主体和更具信息优势,可能利用未公开重大消息进行交易或传播的机
构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 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
人;
(二) 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 持有公司总股本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 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八条 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信息是否必须披露时,应当征求证券监管部门的意
见,经审核后决定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 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
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
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
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
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
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自愿性披露信息应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所有投资者在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方面具
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
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除应当按照强制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外,有义务及时披露所有
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
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公司应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
捷的方式(如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 及时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 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公司应当将以上内容作为重要提示在公告中陈述。
第十六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况,认为无法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要求免予披露:
(一) 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
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 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
(三)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第十八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
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
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
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一) 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二) 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公告;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重大事件公告;
股票异常波动公告;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补充、整改公告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三) 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上
市公告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做出
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
限。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
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
弃权票。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