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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瑞矿业: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5-05-30 17:28:30

证券代码:600714 证券简称:金瑞矿业 公告编号:临2025-030号
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2,561,374.02元,以及以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406,012.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5年5月1日起至结清运费日止期间的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尚未开庭,对上市公司利润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2025年5月27日,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矿业”或“公司”)收到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4民初3443号《应诉通知书》。因公司及所属化工分公司与青海省柴达木硫化碱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已立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根据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5)青 0104 民初 3443 号《应诉通知书》,本次
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青海省柴达木硫化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一:金瑞矿业
被告二:金瑞矿业化工分公司
(一)事实与理由
1.原告自 2007 年年初与被告一之间建立运输关系,为其运输天青石及煤炭,至
2010 年期间签订了五份《运输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①2007 年 2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 约定由原告从被告
一所属柴旦木大风山矿往被告二德令哈市火车站工业区运输锶矿石(天青石),每月运输量 7,000—9,000 吨,具体数量每月由甲方(指被告一,以下相同)书面计划给乙方(指原告,以下相同)。合同第三条“运输价格及结算方式”中约定:由甲方大风山矿运到甲方化工分公司运价(包括卸车费)为 170.50 元/吨,运输价格不含税,运输结算发票由甲方自开;运费每半个月结算一次,运费的 45%甲方供给燃油(汽油或柴油),在运输开始及运输过程中甲方预先供给,在结算运费时甲方扣除。第五条约定:运输合同签订时,乙方要向甲方交 50,000 元运输保证金。第六条约定:本合同
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自 2007 年 2 月 3 日至 2007
年 5 月 2 日止。第七条约定:当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②2007 年 4 月 27 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运输合同》一份,除合同第六条约定: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自 2007 年 5 月 3 日
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生产正常,再续签合同”外,其他条
款的约定与 2007 年 2 月 3 日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
③2008 年 3 月 18 日原告与被告一再次签订《运输合同》一份,除合同第三条运
输价格及结算方式中约定:“由甲方大风山矿运到甲方化工分公司运价(包括卸车费)为 168 元/吨,运输价格不含税,运输结算发票由甲方自开;运费每半个月结算一次,运费的 45%甲方供给燃油(汽油或柴油),在运输开始及运输过程中甲方预先供给,在结算运费时甲方扣除,结算中附有部分承兑汇票。第五条运输合同签订是在 2007 年双方合作的基础上的续签。第六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
期为三个月,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至 2008 年 6 月 30 日止”外,其他条款的约定与 2007
年 2 月 3 日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
④2008 年 7 月 24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天青石运输调价协议》,明确约定:由
于柴油价格上涨,天青石运输成本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原合同中约定的运
输价格 168 元/吨调整为 183 元/吨,执行时间为 2008 年 7 月 26 日至 2008 年 8 月 25
日;
⑤2009 年 10 月 27 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天青石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第三
条“运输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时按甲方化工分公司磅单、化验单、管库员
入库单核算结账,乙方提供运输发票;由甲方大风山矿运到甲方化工分公司运价为160 元/吨;运费原则上每月底结算一次。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
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至 2010 年 10 月 1 日止。
2.《运输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履约情况如下:
①原告根据双方在 2007 年 2 月 3 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于同年 2 月 7 日
向被告二给付运矿押金(保证金)人民币 50,000 元;
②原告根据双方于 2007 年 2 月 3 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自 2007 年 2
月至 12 月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矿 49,391.28 吨,应付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8,421,213.24 元(49,391.28 吨×170.50 元/吨=8,421,213.24 元)。二被告当年给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 5,753,470 元(其中含应扣减燃油费 2,424,000 元),尚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 2,667,743.24 元;
③2008 年 1 月原告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 4,939.85 吨,依据双方于 2007 年 2 月
3 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计价,应付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 842,244.43 元
(4,939.85 吨×170.50 元/吨=842,244.43 元),又根据双方于 2008 年 3 月 18 日签订
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原告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为二被告拉运天
青石矿 32,608.57 吨,应付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 5,478,239.76 元(32,608.57 吨 ×
168 元/吨=5,478,239.76 元);自 2008 年 7 月 26 日起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止为二
被告拉运天青石矿 21,518.29 吨,应付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 3,937,847.07 元
(21,518.29 吨×183 元/吨=3,937,847.07 元);临时购煤及运费计人民币 315,000 元
整。2008 年度二被告应付原告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 10,573,331.28 元(其中包含临时购煤及运费计人民币 315,000 元整)。二被告当年给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9,407,420.75 元(其中含应扣减燃油费 900,000 元),尚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165,910.53 元;累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667,743.24 元+1,165,910.53元)3,833,653.77 元;
④2009 年 1 月至 2009 年 9 月 30 日,原告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 42,821.82 吨,
应付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 7,836,393.06 元(42,821.82 吨×183 元/吨=7,836,393.06
元);又根据双方 2009 年 10 月 27 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原告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矿 3,784.75 吨,应付运费含税计人民
币 605,560 元(3,784.75 吨×160 元/吨=605,560 元)。2009 年度二被告应付原告运
费不 含税计人民币 8,441,953.06 元。 二被告当年给 付原 告运 费计 人民 币
8,724,442.50 元,超付原告运费人民币 282,489.44 元,冲抵往年拖欠运费后,累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833,653.77 元-282,489.44 元)3,551,164.33 元;
⑤2010 年 1 月至 12 月 31 日止原告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 36,752.60 吨,依据双
方 2009 年 10 月 27 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含税计人民
币 5,880,416 元(36,752.6 吨×160 元/吨= 5,880,416 元);二被告当年给付原告运
费计人民币 7,036,044 元,超付原告运费人民币 1,155,628 元;冲抵往年拖欠运费后,累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551,164.33 元-1,155,628 元)2,395,536.33 元;
⑥2011 年 1 月至 12 月 31 日止原告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 17,806.06 吨,依据双
方 2009 年 10 月 27 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含税计人民
币 2,848,969.60 元(17,806.06 吨×160 元/吨=2,848,969.60 元);二被告当年给付
原告运费计人民币 2,410,000 元,当年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 438,969.60 元,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395,536.33 元+438,969.60 元)2,834,505.93 元。
⑦2012 年 1 月起至 2012 年 2 月原告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 7,052.28 吨,依据双
方 2009 年 10 月 27 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含税计人民
币 1,128,364.80 元(7,052.28 吨×160 元/吨=1,128,364.80 元)未付。截止 2012 年
2 月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834,505.93 元+1,128,364.80 元)3,962,870.73 元。
综上,自 2007 年 2 月起至 2012 年 3 月被告二停产止,原告累计为二被告运输
天青石 216,675.50 吨,二被告累计应付天青石运费共计人民币 36,979,247.98 元;
购煤及运费 315,000 元,合计应付原告运费人民币 37,294,247.98 元。截止 2012 年
3 月由被告一累计给付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 33,331,377.25 元,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 3,962,870.73 元。
二被告从 2012 年 7 月起给付原告运费 537,014.68 元;2013 年度给付原告运费
950,000元;2014 年度给付原告运费300,000 元,退运矿押金50,000元,合计 350,000
元;2015 年度给付原告运费 200,000 元;2016 年度给付原告运费 60,190.86 元;2017
年度给付原告运费 280,000 元;2018 年度给付原告运费 170,000 元;2019 年度给付
原告运费 15,000 元;2020 年度给付原告运费 15,000 元;2021 年度给付原告运费
15,000 元;2022 年 8 月给付原告运费 14,652.52 元。自 2012 年 7 月起至 2022 年 8
月止期间由被告一累计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 2,606,858.06 元(其中包含退运矿押金
50,000 元 ) 。 截 止 2022 年 8 月二 被告 尚拖欠 原 告运费 [3,962,870.73 元一
(2,606,858.06 元-50,000 元)]1,406,012.67 元,并自 2012 年 3 月起至 2025 年 4 月
30 日止期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共产生利息1,155,361.35 元,本息合计人民币 2,561,374.02 元。另,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所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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