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帆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5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5-23 17:56:07
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和《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
以及国家的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涉及到的术语和未载明的事项均以公司章程为准,不以公司的
其他规章作为解释和引用的条款。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力的主要途径。
第五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公司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十五) 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 交易的成交金额(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3.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4.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 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本议事规则所称“交易”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
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五)提供担保;(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九)债权、
债务重组;(十)提供财务资助;(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此以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公司下述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前述第(三)、第(五)项规定的“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限
应以公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监事会提出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
书面提案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
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载明)。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形式召开。现场会议
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视频、电话、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
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项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
东身份确认结果为准。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通知各股东。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书面通知的方式包括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
第十五条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