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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泰生物:万泰生物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4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4-11 20:21:28

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四月

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确保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证券部负责定期更新和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保管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和决议等文件,财务部负责建立和更新关联交易台账并及时沟通预警,共同配合协助审计委员会切实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证券部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交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十条 本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上市规则》第6.1.1条、第6.3.2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五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 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
(三)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的,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
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四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 销售产品、商品;
(三) 或者接受劳务;
(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五) 存贷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六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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