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钢股份: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5-01-06 20:30:03
股票代码:600231 转债代码:110070
股票简称:凌钢股份 转债简称:凌钢转债
编 号:临 2025-004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再审判决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审判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49,558,237.43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 119 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在 2022 年度确认负债 49,558,237.43 元,并于 2024 年 2 月 21 日被实际执行
53,199,829.55 元,实际执行超出已确认部分的差额 3,641,592.12 元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用, 2023 年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52,259.33 元,2024 年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89,332.79 元。公司已依据会计政策要求进行账务处理,最终结果以经审计后的数据为准。
2025 年 1 月 3 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
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监(2023)36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起因
2014 年 3 月 31 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
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钩帝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钩帝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 1.3 亿元。
2014 年 4 月 25 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钩帝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保兑仓
业务三方合作协议》,钩帝贸易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前向保证金账户内存入足够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公司应对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承担退款责任。之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钩帝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两笔《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总金额 8,330 万元。钩帝贸易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缴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指定账户,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 4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
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同意承兑票面金额为 8,33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
兑汇票由钩帝贸易公司人员领取,公司未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未收到履行合同通知,也未曾发货。钩帝贸易公司到期未依约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存入指定账户,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扣除保证金 3,332 万元后共垫款 4,998 万元。
2017 年 9 月,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钩帝贸
易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 4,998 万元及暂计至2017 年 9月21 日的
逾期利息 1,821.77 万元,各保证人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公司对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点款本金 4,998 万元承担退款责任。
(二)一审情况
2018 年 9 月 3 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 0304 民初 4801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9 年 5 月 10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2019 年 12 月 23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粤 03 民初 336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
2020 年 10 月 30 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终结。
(四)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及裁决情况
2021 年 1 月 5 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
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进行三次线上听证,2021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21)最高
法民申 172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2022 年 9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五、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 49,558,237.43 元承担退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抗诉情况
2022 年 11 月 18 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的(2022)最高法民再
11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 49,558,237.43 承担退款责任”。公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 119 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审判监督,依法提起抗诉。
2023 年 9 月 26 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冻结了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的 64,884,984.04 元保证金账户;2024 年 1 月
30 日至 31 日期间,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分别申请冻结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凌北支行的 49,558,237.43 元基本账户资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的 50,072,515.19 元一般账户资金、中国银行凌源
支行的 53,199,829.55 元一般账户资金,并于 2024 年 2 月 21 日将公司在中
国银行凌源支行的 53,199,829.55 元一般账户资金执行扣划,其余账户均已解冻。
具体内容详见 2022 年 11 月 22 日、2023 年 3 月 24 日、2023 年 9 月 27
日、2024 年 1 月 31 日、2024 年 2 月 2 日、2024 年 2 月 3 日和 2024 年 2 月
23 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的《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临 2022-056)、《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临 2023-015)、《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暨诉讼进展公告》(临 2023-062 和临2024-007)、《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的进展公告》(临 2024-008、临 2024-010 和临 2024-012)。
二、本次申请受理情况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公司于 2025 年 1 月 3 日收到最高人民检
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高检民监〔2023〕36 号),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公司、钩帝贸易公司的监督申请。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 119 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公司已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 2022 年度确认负债 49,558,237.43 元,并于
2024 年 2 月 21 日被实际执行 53,199,829.55 元,实际执行超出已确认部分的差
额 3,641,592.12 元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用,2023 年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252,259.33 元,2024 年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9,332.79 元。公司已依据会计政策要求进行账务处理,最终结果以经审计后的数据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公司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1、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高检民监〔2023〕36 号)。
特此公告。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