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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斯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4-12-31 20:21:16

证券代码:832419 证券简称:路斯股份 公告编号:2024-092
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规则经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30 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
通过,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山东路斯宠物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作出决议;
(九)认定公司核心员工;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议。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议。
本规则所称运用公司资产所作“交易”详见《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
第八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规则七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选择是否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
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四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监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已发行股份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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