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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中国人保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公告时间:2024-12-27 17:25:13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或集团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依据《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对评估公司状况所必需
的信息;避免公司的证券买卖出现虚假市场情况所必需的信息;有可能对公司证券价格、交易量或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等有关监管机构(以下统称有关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该等信息主要为: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重大产品经营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具体详见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
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公司应该严格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规
定及时、公平披露信息,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因公司证券在不同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而需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定,公司将遵循孰高、孰严、孰多且在境内外市场同时披露的原则以保证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第四条 公司除按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外,在
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按照相关规定报送有关监管
机构,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司网站披露。需在媒体披露的,应首先于符合有关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如在其他媒体披露则内容应保持一致,且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有关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的时间。
公司披露信息,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正式公告,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六条 根据相关监管规定,有充分理由认为拟披露的
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商业秘密或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公司可根据相关制度决定暂缓披露、豁免披露或豁免履行相关义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秘书);
(二)各子公司和集团公司各部门;
(三)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公司的关联
人;
(四)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五)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机构。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
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以及根据有关监管机构规定对外披露的各类文件。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
报告和季度报告。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第十条 除定期报告外,当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或者公司重大资产的购买、出售、抵押、质押、转让、报废;
(三)公司发生重大关联(连)交易和重大赔付;
(四)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五)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含新增借款)和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外汇亏损;
(七)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八)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或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九)公司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裁以及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包括公司总裁辞职),董事长或者总裁无法履行职责;
(十)持有公司 5%以上(含 5%)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一)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三)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五)董事会就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订立协议;
(十六)涉及公司的收购、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等发生重大变化;
(十七)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
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八)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九)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二十一)公司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二十二)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三)公司发布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盈利预测;
(二十四)公司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五)公司聘任、提前解聘或更换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六)被《香港上市规则》视为须予公布的交易或关连交易的;
(二十七)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八)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对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的;
(二十九)有关监管机构规定须予披露的其他情形。
集团公司发生本条所述重大事件的,各相关负责部门应立即报告集团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职能部门(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
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加强舆情监测分析,密切关注各类
媒体报道和市场传闻,发现可能对投资者决策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澄清公告等,同时可通过官方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合法合规方式予以回应。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境内外监管规定编制可持续发
展报告,报告主体和报告期间与年度报告保持一致,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披露时间不早于年度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
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
披露。
第十五条 各子公司发生第十条所述重大事件的,应立
即报告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保险类子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也应立即报告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一)总精算师发生变动;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设立、撤销、合并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分支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国外分支机构;
(四)险种费率发生重大变化;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出具有关监管处罚意见;
(六)国家、政府主管部门颁布有关保险行业的重要政策、法律法规,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环境、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率、汇率、资金运用限额、市场准入等政策;
(七)可能会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原则上,以上报告应采取书面方式;若情况紧
急,可先采取口头方式报告,并随后再补充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事项的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要求相关子公司、集团公司相关部门补充报告内容。
第十七条 各子公司发生第十条所述重大事件,可能对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
立即披露。
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建立和实施信息披露制度,制定规范的信息披露程序,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
(二)董事会应确保公司按时、规范披露定期报告;
(三)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四)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时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五)董事会和董事还应履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董事长是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十九条 公司监事会及监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职责:
(一)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
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二)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四)监事会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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