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导纳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公告时间:2024-12-23 17:39:57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德恒 02F20240228-00006 号
致: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其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2024年11月11日出具了德恒02F20240228-00001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德恒02F20240228-00002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2024年11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了《关于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再融资)[2024]133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承办律师就《问询函》中要求本所回复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注册管理办法》《编报规则12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之外,《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仍然有效。
四、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前提、假设、承诺、声明事项、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承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由张露文律师、刘璐律师、王金波律师共同签署,前述承办律师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01号上海白玉兰广场23层,联系电话021-55989888,传真021-55989898。
第二部分 对《问询函》的回复
一、关于本次募投项目(《问询函》问题 1)
根据申报材料,1)公司拟使用本次募集资金用于半导体薄膜沉积设备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和研发实验室扩建项目,均拟在租赁关联方的厂房实施;2)公司前次募投项目所涉及的产品为适用于光伏、柔性电子及半导体的 ALD 设备,本次募投项目所涉及的产品为适用于半导体的 ALD、CVD 设备;3)报告期内公司专用设备产销率分别为 72.84%、58.92%、38.91%和 55.84%。
请发行人说明:(1)本次募投项目产品及研发规划的考虑,与发行人现有业务、前次募投项目的具体联系与区别,是否涉及新产品、新技术,募集资金是否主要投向主业,是否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2)结合公司的技术及人员储备、客户积累、产品进展、行业地位、产品技术壁垒及市场竞争格局、产业政策、设备采购以及前次募投项目尚未达产情况等,说明“半导体薄膜沉积设备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生产相关产品的必要性、可行性,项目实施后对公司主营业务结构和经营业绩的影响;(4)结合行业发展趋势、市场需求、公司经营计划等情况说明公司实施“研发实验室扩建项目”的必要性,具体研发内容以及与现有业务的协同性;(5)结合市场需求、市场竞争格局、产品竞争优劣势、公司现有及新增产能情况、产销率、在手订单及转化情况等,说明本次募投“半导体薄膜沉积设备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产能规划合理性以及产能消化措施;(6)本次募投项目租赁厂房的使用年限、租赁年限、租金及到期后的处置计划,募投项目实施是否涉及新增关联交易,是否与关联方共用人员、资产和技术,是否违反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作出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是否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请保荐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律师结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事项(6)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本所承办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查验程序:1.查验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租赁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租赁费用支付凭证,查阅发行人审议房屋租赁相关关联交易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及独立董事意见等书面文件;2.查阅《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3.查阅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4.取得出租方关于租赁厂房处置计划的说明;5.取得发行人出具的关于自主研发核心技术的确认函;6.查阅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7.取得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8.访谈发行人厂区规划及管理工作相关负责人;9.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阅发行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查阅关联企业工商登记资料;10.查阅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面调查问卷;11.查阅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调查问卷;12.实地查看发行人租赁厂房情况。
(一)本次募投项目租赁厂房的使用年限、租赁年限、租金及到期后的处置计划
1.发行人租赁厂房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住所及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27 号,系向关联方先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控股”)租赁取得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发行人分别于 2023 年和 2024 年与先导控股签署租赁合同,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位于租赁取得的该厂区内实施,租赁厂房的使用年限、租赁年限、租金的具体情况如下:
出租方 租赁地点 产权证号 土地使用 租赁年限 租金
年限
无 锡 市 新
吴 区 长 江 苏(2024) 至2071年
先导控股 南路东侧、 无锡市不动 01 月 26 十年 每年每平方米 400 元
香 泾 浜 南 产 权 第 日止 (含税)(含免租期)
侧(长江南 0159711 号
路 27 号)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上述关联租赁事项已经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发行人独立董事发表了事前认可和同意的独立意见,并经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已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2.发行人租赁厂房之所有权人对租赁到期后的处置计划
根据出租方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租赁房屋为出租方所有,租赁房屋的登记用途为工业、交通、仓储,出租方有权将房屋出租至发行人作为生产经营用房。根据相关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前,在同等承租条件下,发行人享有优先权;在租赁期限内,若遇出租方转让出租物的部分或全部产权,出租方应确保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同等受让条件下,发行人对出租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出租方已出具关于租赁房产处置计划的说明,出租方确认目前无处置(含出售或向其他第三方出租)该厂区房屋的安排及计划,若租赁期限届满后发行人续租,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发行人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租赁合同并继续租赁使用相关房屋。
(二)募投项目实施是否涉及新增关联交易,是否与关联方共用人员、资产和技术,是否违反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作出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是否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1.本次募投项目实施是否涉及新增关联交易
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之“半导体薄膜沉积设备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及“研发实验室扩建项目”的建设阶段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设备购置等,不存在直接向关联方采购或交易的情形,本次募投项目建设投入不涉及新增关联交易;项目建设完成投产、开展实施后是否会新增关联交易与届时发行人原材料供给、产品需求等情况相关。
根据公司预计 2023 年度、2024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司各年度存在
因正常经营而与江苏容导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产生的关联采购、与江苏恒云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关联采购、与先导控股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产生的关联租赁、关联采购等,该等关联交易均为公司日常经营所需,
并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及股东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事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
公司本次募投均投向主营业务,不涉及新产品、新技术,募投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随着产品的扩产、经营规模的增加,可能导致上述日常关联交易金额的被动增加。
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出具承诺,若后续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增与本次募投项目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将严格依照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关联交易价格公允。
2.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不存在与关联方共用人员、资产和技术的情形
(1)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不存在与关联方共用人员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相关人员书面确认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独立的劳动、人事和薪酬管理体系,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聘用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独立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独立为员工发放工资,发行人人员独立,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不存在与关联方共用人员的情形。
(2)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不存在与关联方共用资产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地点位于向关联方先导控股租赁的厂区内,租赁地块地界清晰,发行人拥有独立的厂区,与其他企业厂区物理上相互隔离,不存在与关联方合署办公、混用或共用机器设备等情形,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不存在与关联方共用资产的情形。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