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告时间:2024-12-20 17:28:03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4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
息披露工作,促进本行依法规范运作,维护本行、投资者、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2〕12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 4 月修订)》(上证发〔2024〕51 号)、《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上证发〔2022〕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的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本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定期
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信息披露义务
人、境内外各级机构、控股股东、外部单位等。各子公司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行应及时、公平地披露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交易所。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与在境内披露的内容保持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交易所说明,并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本行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确保不违反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
地履行职责。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保证本行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能保证本行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本行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本行应当予以披露。
第八条 本行公告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应按照交易所
的要求作出说明并予公告。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
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
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本行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凡
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本行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定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及其摘要。
本行季度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监管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编制。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事项外,本行还应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第三条至第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行定期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应及时进行披露。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第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述书面确认意见和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八条 本行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
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行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十五日内进行预告。
第十九条 本行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
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
第二十条 本行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
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本行应当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出现
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本行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本行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
见的,本行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和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发表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四)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
报告。本行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九)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四)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五)本行或者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六)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
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七)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