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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银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告时间:2024-08-20 18:49:45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4 年 8 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2
第三章 股份......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6
第四章 党组织(党委)...... 7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8
第一节 股东 ......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一般规定 ...... 13
第三节 股东大会召集 ...... 16
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 18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21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24
第六章 董事会...... 29
第一节 董事 ...... 29
第二节 董事会 ...... 34
第七章 高级管理层...... 41
第八章 监事会...... 44
第一节 监事 ...... 44
第二节 监事会 ...... 45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49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49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52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52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53
第一节 通知 ...... 53
第二节 公告 ...... 54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54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54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55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57
第十三章 附则...... 5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本章程是本行的行为准则,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本行系依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2001]198 号)文批准,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以发起方式设立;本行目前在江苏省市场监管管理局注册登记,并领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000732252764N 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行于 2016 年 7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9,445,500 股,于 2016 年 9 月 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
第四条 本行注册名称: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全称: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江阴农商银行或江阴银行<股票简称>
英文全称:Jiangsu Jiangyin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Ltd.
第五条 本行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 1 号,邮政编码:214431。
第六条 本行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 2,461,392,789 元。

第七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本行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依法在相关政府部门监管下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
第十二条 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批准,可在境内外依据我国和相关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本行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十四条 本行对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本行对分支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业务经营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内部管理机构。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务、恪守信用,合法经营、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竞争,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使全体股东得到最大经济利益。
第十八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 吸收公众存款;
(二)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 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与担保;
(五) 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六) 从事同业拆借;
(七) 提供保管箱服务;
(八) 外汇存款;
(九) 外汇贷款;
(十) 外汇汇款;
(十一)外币兑换;
(十二)结汇;
(十三)售汇;
(十四)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五)代客外汇买卖业务;
(十六)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十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服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九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二十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二十二条 本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三条 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 10,018.1 万股股份,占当时本行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0%。
本行现股本结构为:股份总数 2,461,392,789 股,全部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四条 本行或本行的子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五条 本行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本行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它方式。

本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股本的增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七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和第(四)项情形的,应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一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本行股东将本行股份以质押或其他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份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披露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股东完成股份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份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票,自本行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
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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