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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力新材: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制度

公告时间:2024-04-26 18:49:58

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制度
为了规范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含新聘、续聘、改聘,以下统称“选聘”),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视重要性程度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由股东大会最后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定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任何业务。
第三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定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单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是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等事宜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二)公开招标:是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明确投标条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
(三)邀请招标:是指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的方式;
(四)单一选聘:是指邀请某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加选聘。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工作小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二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
事务所签订业务服务合同,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根据本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六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
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召开股东大会会
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
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业务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公司每年应当
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或纪律处置,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违反本制度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常州强力电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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