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11月)
公告时间:2025-11-21 19:36:00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权证等)募集的资金,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后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
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负全面责任,
并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总经理负责募集资金及其投资项目的归口管理;公司董事会秘书(含公司资本运营部)负责与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司财务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专用账户的开立及管理,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台账管理;公司规划部负责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批和实施的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有权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独
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帐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帐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公司均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公司可在终止协议以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十)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集资金用途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
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等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应当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
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募集资金用途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
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用途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
与使用情况,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用途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
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用途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及时披露:
(一)募集资金用途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用途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用途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三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尽快、科
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鉴证报告,并由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还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告。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不得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四)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
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以及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六)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