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炬网络:上海新炬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10-28 16:52:44
上海新炬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新炬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
司”)的信息管理,确保对外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
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六)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
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本制度中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
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公司应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信息,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
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
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
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
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
地证监局。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
准。
第六条 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信息是否必须披露时,应当征求证券监管部门的意见,
经审核后决定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直通披露业务办理的信息披露事项,出现错
误、遗漏或误导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
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
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
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九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应当忠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
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
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
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
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
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
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
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
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三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上市规则》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公司应
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
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
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
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
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后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
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
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
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
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
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
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
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
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
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
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
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依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除定期报告
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收购、
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以及公司合
并、分立公告及其他重大事件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临时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
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
应债权未提取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