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导智能: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公告时间:2025-01-27 22:13:47
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及时,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公司本身外还包括: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
(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收购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三条 公司及上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细则的规定,及时、公平的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能作出上述保证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七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八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九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按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本细则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深交所。经深交所登记后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
公司不能按既定的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的内容与报送深交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
第十一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统称“符合条件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公司于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所披露的所有公告、通函及其他文件应同时在公司官方网站上登载。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细则的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包括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中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等,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与交流。
第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深交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深交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或本细则的要求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属于应披露事项的标准按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及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达到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但深交所或联交所或
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八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通过,如适用)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应加盖公司公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公司股票拟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向公司股票拟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核准后书面说明,并经相关机关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上市公告书应加盖公司公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关于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募集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公司股票拟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 A 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 H股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并予以披露。H 股年度业绩公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半年度业绩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编制并予以披露。公司刊发 A股季度报告的同时,应相应刊发 H股季度业绩公告或季度业绩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为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专项审核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述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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