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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达莱: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4年4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4-04-26 18:16:08

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应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任何其他单位或个
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他法人单位担保均
为对外担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遵守《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公司章程》有关担保的规定;
(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四)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尽可能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五)任何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批准。
第六条 公司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相关责任人应
当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
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被担保人应向公司提供公司所需相关资料。
第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
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核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应审慎核查担保资料与主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未决及潜在的诉讼,防止被担保对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降低潜在的对外担保风险。
第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直接受理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或接报其他部门转报的担
保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或复审,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对外担保是否可行的意见。
第十条 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日常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核。
第三章 担保审查
第十一条 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司财务部门递交董事会
办公室以提请董事会进行审查。
董事会应当结合财务部门上述审核情况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经营状况及资信状况进一步审查,对该对外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董事会认为需要提供其他补充资料时,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二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审查被担保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则不得通过
为该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议案: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三)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五)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六)经营状况已经恶化,商业信誉不良;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审议权限
第十三条 下列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以上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认真审议分析被
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对外担保事项做出决议,与该担保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章 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下列事项应当明确约定: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期间;
(五)担保的范围;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董事会办公室必须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重大担
保合同的订立应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涉及反担保事项的,合同订立前财务部门应当落实反担保措施,董
事会办公室应当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
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员或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单位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被担保人被要求提供反担保的,一般不低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
数额。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单位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
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接收抵押、质押形式的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董事
会办公室,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公司财务部门必须到有关登记机
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机构:

(一)公司财务部门为对外担保的职能管理部门,根据分级授权和条线管理的原则,各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被担保对象担保申请的受理、资信调查、担保风险等事项均由各部门负责初审与管理,并形成正式材料上报财务部门复审。公司直接受理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财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与管理。
(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有关文件的法律审查、核查反担保措施的落实、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追究违反本制度部门或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通报监事会,并向董事会
备案。监事会要严格检查该担保是否按本制度履行了相关审查、审批、决议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建立对外担保档案制度,对担保合同、资料及时进
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
负债变动、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持续跟踪评估担保的风险程度。
第二十九条 如出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事项的,董事会有义务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时,公司财务部门应当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限
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债务到期后被担保人未能履行偿债义务,或发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财务部应立即向董事会办公室通报;各部门受理的,应立即向财务部门报告并由财务部门转报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接报后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中
担保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相关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
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司如需履行担保责任,必须经董事会办公室审核并报董事会批
准,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董事会办公室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追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当
拒绝对增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
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
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第三十六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责任
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过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责任时,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
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子公司应
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前按照本制度规定报公司审批。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法
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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