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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上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年4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4-04-24 18:40:06

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规章和《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达到证券监管部门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按照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及董事会办公室;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子公司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国家《证券法》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八)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部门、人员。
第四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子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规章及本制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依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预测性信息涉及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上交所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做出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报送登记备案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稿应该真实、准确、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项,关键文字和数字不得出现错漏,不得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并保证电子文档和书面文稿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工作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
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股票上市规则》中有关条件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第十八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如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主要指: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
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
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公司应当与上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上交所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季度报告应该载明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一)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拟在下半年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事宜,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
(三)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独立董事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出具的关于非标审计报告专项说明发表意见,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出具专项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节 临时报告及重大事件的披露
第三十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制度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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