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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国科:公司章程

公告时间:2024-04-21 15:34:55
江西新余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 年 4 月 18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新余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关于在深化国企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中共江西省国资委委员会《关于扎实推动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
公司是由江西新余国科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西省新
余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360500674954556L。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2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 万股,于 2017 年 11 月 10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江西新余国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Jiangxi Xinyu Guoke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观巢镇松山江村。
邮政编码:33801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675.648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根据《公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
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司坚持党的建设与生产经营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明确党组织在企业决策、执
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实现体制对接、机制对接、制度对接和工作对
接,推动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组织化、制度化、具体化。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宗旨:以质量得市场,靠创新求发展。
第十四条 公司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气象观测服务;气象信息服务;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生态环境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制造;海洋环境监测与探测装备制造;海洋环境监测与探测装备销
售;导航、测绘、气象及海洋专用仪器制造;导航、测绘、气象及海洋专用仪器销
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用设备制造);安防设备制造;消防器材销售;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安全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
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汽车新车销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国内贸易代
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设计开发、制造和销售;无人机销售;无人艇制造、销售;发射装置的设计开发、制造和销售;雷达及配套设备销
售;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销售;生态环境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
许可项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火工品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设计开发;探空火箭、气象火箭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灭火火箭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江西钢丝厂和江西省军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军
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如下表所示: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1 江西钢丝厂 3,208.32 66.84%
2 军工控股 1,591.68 33.16%
合计 4,800.00 1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7,675.6480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内,应当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违
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
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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