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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锡:关于公司收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暨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4-03-15 16:56:49

证券代码:000426 证券简称:兴业银锡 公告编号:2024-12
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收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暨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兴业银锡”)于近日收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峰中院”或“本院”)作出的(2023)内 04 民初 41 号《民事判决书》,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向赤峰中院就被告吉伟、吉祥、吉喆、国民信托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业绩补偿协议履行事宜提起民事诉讼,内容详见公
司于 2023 年 12 月 2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
证券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的《兴业银锡:关于公司收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82)。
(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赤峰中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吉伟、吉祥、吉喆、国民信托继续履行《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伟、吉祥、吉喆关于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业绩补偿协议》第 2.1 条,即“……在补偿期内,甲方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对采矿权资产当年净利润(以下简称'实际利润数’)与本协议第 1.2 条约定的预测利润数的差异情况进行审核,并由负责甲方年度审计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于甲方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时对差异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专项核查意见’),乙方应当根据专项核查意见的结果承担相应补偿义务并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二)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6 年,公司与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业集团”)、吉伟、吉祥、吉喆等交易对方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兴业银锡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兴业集团、吉祥、吉伟、吉喆等持有的银漫矿业100%股权,交易价格241,387.60万元,其中,现金对价金额13,577.44万元;股份对价金额 227,810.16 万元,兴业银锡发行股份数量 375,924,352 股,
其中吉祥取得 66,223,003 股、吉伟取得 66,223,003 股、吉喆取得 29,798,597
股。
2016 年,兴业银锡(甲方)与兴业集团、吉祥、吉伟、吉喆(乙方)签订《业绩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乙方承诺,银漫矿业采矿权资产 2017 年度净利润不低于36,567.91万元,2017年度和2018年度净利润累积不低于82,957.56
万元,2017 年、2018 年度和 2019 年度净利润累积不低于 129,347.21 万元。”
《业绩补偿协议》第 2.1 条约定:“……在补偿期内,甲方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对采矿权资产当年净利润(以下简称'实际利润数’)与本协议第 1.2 条约定的预测利润数的差异情况进行审核,并由负责甲方年度审计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于甲方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时对差异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专项核查意见’),乙方应当根据专项核查意见的结果承担相应补偿义务并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业绩补偿协议》第三条相关约定如下:第 3.2 条约定:“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出具后,如发生实际利润数低于预测利润数而需要乙方进行补偿的情形,甲方应在需补偿当年年报公告后按照本协议第 3.3 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并确定补偿义务主体当年应补偿金额,同时根据当年应补偿金额确定补偿义务主体当年应补偿的股份数量(以下简称‘应补偿股份’)及应补偿的现金数(以下简称'应补偿现金数’),向补偿义务主体就承担补偿义务事宜发出书面通知,并在需补偿当年的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份补偿事宜,对应补
偿股份以人民币 1.00 元的总价格进行回购并予以注销。”第 3.3 条约定:“补偿期内全体乙方于每个会计年度应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积预测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利润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利润数总和]×本次交易中银漫矿业 100%股权的交易价格-已补偿金
额上述公式所称补偿期限为 2017 年、2018 年和 2019 年三个会计年度。在逐年
补偿的情况下,各年计算的应补偿金额小于 0 时,按 0 取值,即已经补偿的金额不冲回。”第 3.4 条约定:“在确定兴业集团、吉伟、吉祥、吉喆各自应承担的补偿金额时,兴业集团承担其中的 51.59%吉伟承担其中的 19.76%,吉祥承担其中的 19.76%,吉喆承担其中的 8.89%。”第 3.5 条约定:“补偿义务发生时,兴业集团应当首先以其通过本次交易获得的甲方股份以及代替补偿股份进行股份补偿,吉伟吉祥、吉喆应当首先以其通过本次交易获得的甲方的股份进行补偿,补偿义务主体用于股份补偿的上述股份不足以支付全部补偿金额的,补偿义务主体应当以现金形式进行补偿。”第 3.6 条约定:“各补偿义务主体应补偿股份数的计算公式如下:每年应补偿股份数=(补偿义务主体当年应补偿金额×各补偿义务主体按本补充协议第 2.2 条规定的承担比例)/本次发行价格。兴业集团以其通过本次交易获得的甲方股份数与吉兴业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本次交易间接获得的甲方股份数之和作为股份补偿的上限,吉伟、吉祥吉喆以其通过本次交易获得的甲方股份数作为股份补偿上限。”
上述交易完成后,银漫矿业 2017 年度、2018 年度完成了业绩承诺,2019
年度未完成业绩承诺。2020 年 4 月 30 日,兴业银锡发布《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说明》《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绩承诺实现情况说明的审核》,公告载明,2019 年度银漫矿业未能完成业绩承诺;按业绩承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补偿股份数为
127,156,540 股,其中兴业集团 65,600,060 股、吉祥 25,126,132 股、吉伟
25,126,132 股、吉喆 11,304,216 股。应返还持有期间现金分红 507.38 万元,
其中:兴业集团 261.76 万元;吉祥 100.26 万元;吉伟 100.26 万元;吉喆 45.10 万
元。
2021 年,国民信托通过法院裁定取得吉祥、吉伟、吉喆通过上述交易取得
的兴业银锡股份。2021 年 9 月 17 日,公司收到公司控股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吉祥、
吉伟、吉喆的通知,吉祥、吉伟、吉喆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21)京 03 执 524 号之一)。北京三中院裁定吉祥、吉伟、吉喆所持公司上述股票归申请执行人国民信托所有,以抵偿兴业集团所欠国民信托部分债务,裁定如下:……(二)被执行人吉伟持有的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66,223,003 股股票、吉祥持有的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66,223,003 股股票、吉喆持有的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29,798,597 股股票归申请执行人国民信托所有,以抵偿被执行人就本案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九亿三千四百六十九万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三角三分,该股票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国民信
托时转移。上述法院裁定所述公司 162,244,603 股股票于 2021 年 10 月 14 日完
成过户手续。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兴业银锡认为:一、吉祥、吉伟、吉喆应当继续履行《业绩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业绩补偿义务,对应应补偿金额 373,032,259.26元。二、国民信托公司应当继续遵守吉祥、吉伟、吉喆等主体所做的承诺,履行相应义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兴业银锡的合法权益,支持兴业银锡的诉讼请求。
二、本次案件的进展情况
(一)一审判决情况
赤峰中院对本案作出《民事判决书》((2023)内 04 民初 41 号),判决结果
如下:
驳回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961.30 元,由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上诉情况
公司不服赤峰中院作出的(2023)内 04 民初 41 号《民事判决书》,已于近
日向赤峰中院提交《上诉状》,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请求撤销(2023)内 04 民初 41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公司
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吉祥、吉伟、吉喆依约对兴业银锡负有业绩补偿义务,应按照《业绩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承诺。
根据兴业银锡与吉祥、吉伟、吉喆等签订的《业绩补偿协议》,兴业银锡向吉祥、吉伟、吉喆等主体发行股票,购买吉祥、吉伟、吉喆等主体持有的案外人银漫矿业股权(下称“本次交易”)。协议第 2.1 条约定,若案外人银漫矿业 2017年-2019 年的净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吉祥、吉伟、吉喆作为银漫矿业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应对兴业银锡承担业绩补偿义务。
《业绩补偿协议》第 3.2 条、3.5 条还进一步约定,在业绩补偿义务发生时,
吉祥、吉伟、吉喆应当首先以本次交易所取得的兴业银锡股票进行股份补偿(即由兴业银锡将发行给吉祥、吉伟、吉喆的股票以 1 元价格回购注销),吉祥、吉伟、吉喆剩余股份数不足以支付全部补偿金额的,其应当以现金形式补偿。后续各方对《业绩补偿协议》的进一步补充、修订,对该部分约定未做修改。被上诉人吉祥、吉伟、吉喆有义务按照《业绩补偿协议》的上述约定妥善履行其业绩补偿承诺。
2017 年 8 月,吉祥、吉伟、吉喆以其基于本次交易取得的 66,623,003 股、
66,623,003 股、29,798,597 股兴业银锡股票,为案外人兴业集团对国民信托的债务,向本案被上诉人国民信托提供质押担保。后因主债务逾期未能履行,国民
信托申请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股票。2021 年 7 月 23 日、2021 年 8 月 15 日,前
述质押股票经两次司法拍卖流拍,最终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股抵
债”给国民信托。因此,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2 年 1 月 18 日做出的《关于对吉祥、
吉伟、吉喆给与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认定:“吉伟、吉祥、吉喆无法再以其持有的兴业银锡股票履行业绩补偿股份回购注销义务……对吉伟、吉祥、吉喆给与通报批评的处分”。但是,前述事实并不影响吉祥、吉伟、吉喆仍应按《业绩补偿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业绩补偿义务。
2.同时,根据监管规定,国民信托继受吉祥、吉伟、吉喆的股票,应继续遵守吉祥、吉伟、吉喆在《业绩补偿协议》下的股票限售等承诺,故国民信托亦是《业绩补偿协议》的债务人之一。

国民信托取得案涉股票时,时行有效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证上〔2020〕125 号,2020.03.01 实施,2022.1.7 废止)第 6.6.11条规定:“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
根据上述规定,国民信托通过“抵债”方式继受吉祥、吉伟、吉喆的股票,故应继续遵守原股东吉祥、吉伟、吉喆在《业绩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做出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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